诚信考试承诺书

诚信考试承诺书

本人已阅读清楚《考生守则》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与处理办法》的内容,愿意承诺:遵守考试规则,诚信参加考试。

    

考生守则

一、考前阅读《考生守则》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内容,自愿承诺:遵守考试规则,诚信参加考试。
二、按时赴考,自觉服从考场监考和考点工作人员管理,保持正常考试秩序。不妨碍监考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妨碍他人考试。
三、预备铃响(每科考前20分钟),凭《准考证》、《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将两证放在考桌左上方,以便查验。
四、自行备带2B铅笔、书写蓝(黑)字迹的钢笔或圆珠笔、直尺、圆规、三角板、垫板、橡皮、削笔刀,和本堂考试科目特殊要求携带的物品。其它物品不可带入考场。
五、考场禁止夹带书籍资料,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设备、刀枪、警具等。执法部门的考生一律要求着便装参考。
六、接到试卷和答题卡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遇有试卷错发、缺损、字迹模糊等类问题,可及时举手报告监考员更换,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任何人询问。
七、开考铃响才能开始答题,只能在答卷密封线外或答题卡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卷或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八、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更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
九、开考15分钟后不准入场,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考试科目终考前30分钟 。终考前交卷离场要先举手报告,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和交谈。禁止将试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考试终了铃响,考室所有考生必须立即停止答题,按监考员指令起立,依次退出考场,不得逗留场内。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摘自教育部第18号令第二章)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 【作者】cjxy
  • 【时间】2008-08-18 17:31:25
  • 【信息来源】cj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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